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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协定》的各个部分相互内在关联,彼此解释,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世界,在运转中它会依照其内生逻辑自发地向更广阔的议题上扩展,并穿透成员国的主权,在相当程度上构成成员国相关国内法的高阶参照系。
这些条款关注的是,贸易行为本身应当尽量排除国家主权的强制性力量的介入,贸易合同本身要具备自我实现、自我保护的能力,不被外在力量强制。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贸易行为是不可能完全排除国家主权的介入的,因为贸易的效率基于法律对财产权、契约权等的保护,而法律的有效性来自政治权力对其的执行;但wto的条款更侧重的是,贸易行为当事者的意愿在契约中应当是最高原则,政治权力对法律的执行应当以此为前提。
wto设计理念所遵循的“规则导向方法”,是贸易过程所引导的治理机制演化的一个重要途径。“‘规则导向方法’(rule oriented approach)的核心是将争端各方的注意力集中到规则上来,集中到预测由公正的法庭对规则的执行做出的判决上来。这样做的结果反过来又可以促使成员各方更加密切关注条约体系的规则,而且能够带来更大的确定性和预见性,这对于国际事务的处理,特别是对于由市场引导的分权决策原则驱动的、有数以千万的企业家参与的经济事务而言,是至关重要的。……规则导向意味着对于‘规则’的遵守不是僵化的,而且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现实情况。” 民族主义的国际秩序观念,遵循的是“实力导向”(power oriented)的逻辑,这与wto的逻辑差别巨大。“规则导向”内蕴着一种自我演化效应,在各种具体的贸易活动与争端解决过程中,规则被不断地充实着,规则系统内部潜在的、未展开的逻辑也由此逐渐现实化。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受到高度评价,有人甚至将这一机制誉为wto“皇冠上的明珠”。它拥有强制性的专属管辖权,做出的争端解决报告几乎可以自动通过,其管辖范围几乎已经潜在地触及经济管制与经济政策的每个方面,在国际法和国际制度中,这都是独一无二的。如今,在所有的国际法司法机构中,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被认为是最为重要和权力最大的司法体制。而且,wto法理中有着一种非常强的先例影响,形成了一种司法主导的倾向。换句话说,其法理逻辑与司法实践,呈现为一种司法过程所引导的规则积累与演化;成员国的个别意志在司法过程中,会被普遍规则所超越。这与“实力导向”的秩序安排不一样,后者的秩序更多地受制于参与方的个别意志,难以形成有效的规则积累,其自我演化的能力便较差。
wto的司法治理特性,提供了普遍规则的演化基础;其对国内法的穿透力,又将普遍规则的演化超越了国家单位,落实在具体的微观基础上。但司法治理又会受到诸成员国谈判进程所形成的成果的约束,国家主权在这个层面上获得了其影响力的基础。从长线来看,随着国际贸易规则的演化与不断充实(未来是否仍以wto为载体是另一个问题),国家主权会逐渐隐退幕后;贸易过程演化出的规则,直接规范着每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微观经济行为主体,微观主体的反馈,会推动贸易规则的继续演化。国家政治的空间维度被贸易过程的时间维度所穿透与重构。
从近代早期促成了西方资本原始积累的“三角贸易”,到“中心边缘”体系,工业力量起了最重要的作用。但这个工业力量恰恰是凭借民族国家体制下的国家主权力量,以国家主权的名义做出一系列于己有利的商业安排,通过政治手段获得不成比例的商业优势,才构成了我们熟悉的所谓西方主导的“世界秩序”。它在国家政治叙事上强调其空间结构而排除古典帝国的时空联立关系,如此形成的国际秩序,原则上来说是多元平等并立,但事实上又是歧视性的“中心边缘”空间结构,此种空间结构的国际法原则是主权者凌驾于商人及商业契约。它一方面在“战争与和平”的张力下将主权者进行差序安排,并把相似的商业结构作为自己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那些边缘国家的统治者们很容易发现,在这个差序结构下,统治者同时参与商业行为的话,会带来巨大的个人利益,因此他们会积极地加入到这个结构中去。边缘国家统治者